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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平。委托代理人高新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都。委托代理人褚忠。上诉人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O08)长煤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8日对上诉人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轩公司)、被上诉人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轩公司与铁鹰公司素有蓄电池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铁鹰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电动车用蓄电池给高轩公司,单价为225-3OO元一组,结算方式为铁鹰公司给高轩公司50000元作为铺底周转资金,以后货到款清,如高轩公司终止向铁鹰公司要货满一个月,则在终止业务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租15000元,由铁鹰公司支付。合同成立后,铁鹰公司于2005年12月4日开始依约向高轩公司供应蓄电池及更换备用电池计价款150011元,高轩公司于2006年7月6日与9月25日分别汇给铁鹰公司21900元和13435元。扣除铁鹰公司尚欠高轩公司需要更换的电池计价款15441元与房租15000元后,高轩公司实欠铁鹰公司货款84235元。经铁鹰公司催讨,高轩公司以铁鹰公司提供的蓄电池有质量问题而拒付。原审法院认为,高轩公司与铁鹰公司签订的蓄电池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铁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高轩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铁鹰公司主张高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高轩公司实欠铁鹰公司货款为84235元,超出此部分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高轩公司主张在本诉中应扣除已支付铁鹰公司货款35335元、铁鹰公司尚欠高轩公司备用电池计价款15441元与房租15O00元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高轩公司主张铁鹰公司提供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按合同约定更换,造成高轩公司损失43782元,应由铁鹰公司赔偿的反诉请求,因高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铁鹰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亦未对是否有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高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轩公司给付铁鹰公司货款84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铁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轩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3300元,由铁鹰公司负担1447元,高轩公司负担18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元,由高轩公司负担。上诉人高轩公司上诉称,一、2007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上价值7927元的电池,是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更换新电池或备用电池,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927元货款有悖常理。二、2006年3月19日,铁鹰公司的出库单上,我单位人员签字“货已收到壹佰件”,但并不能证明没有支付货款。三、上诉人在反诉提供了库存电池的清单和相对应的照片,足以证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铁鹰公司在二审答辩称:2007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实际上是铁鹰公司送货给高轩公司,高轩公司出具的收条;2006年3月19日铁鹰公司的出库单证明高轩公司收到100件电池,货款有无支付应由高轩公司证明;高轩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够。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高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3月22日铁鹰公司收款收据传真件,以证实高轩公司支付了499500元的货款。经质证,铁鹰公司认为高轩公司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铁鹰公司与高轩公司的业务往来较多,在铁鹰公司的财务帐册上,2006年同期没有收到过高轩公司相同数额的款项,而2005年有四笔相同数额的款项,现高轩公司也提供不出当时的银行汇票或其他能够证明其2006年3月22日付款给铁鹰公司的其他证据,仅凭该收款收据的传真件,无法确认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2007年12月10日高轩公司的送货单上看,���送货单没有铁鹰公司的任何签字。现仅凭高轩公司单方书写、盖章认可的送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送货单的电池是高轩公司送给铁鹰公司用于更换新电池或备用电池,故高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轩公司在铁鹰公司2006年3月19日的出库单上,签字“货已收到壹佰件”,此货款是否支付一节,高轩公司并未提供支付该笔货款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高轩公司已支付过该笔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铁鹰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故高轩公司上诉称铁鹰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6年3月22日铁鹰公司的收款收据传真件,在高轩公司提供不出其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款收据传真件,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轩公司的对本诉和反诉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肖 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