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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涂××。原告张××与被告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6年8月1日借款人柳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刘××为柳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原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8‰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刘××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为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辩称,我为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请求法院能准予我分期归还。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签名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从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