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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韩××。被告:陈××。原告王××诉被告韩××、陈××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吕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后与被告韩××和被告陈××相识,在2006年12月28日,被告韩××、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姚某某对该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韩××、陈××偿还借款100000元;二、姚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姚某某的起诉。被告韩××、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陈××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姚某某对该款提供担保。2008年5至7月间,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后一直未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曾归还过借款35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负担402.50元,被告韩××、陈××负担7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吕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朱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