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30521000007112)。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故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7年2月2日尚欠原告饲料款计74040.5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半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和拒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人民币74040.5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4424.3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4040.50元,按照欠款单的约定,如被告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18464.8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单一份进行了审查,该欠款单明确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4040.50元,并约定此款在半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欠款单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7年2月2日尚欠原告饲料款计74040.5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此款在半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支付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4040.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424.30元,(计算日期从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止)合计118464.80元,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50元,由被告彭××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德民初字第84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08.12.22结案日期:2009.1.1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彭××简要事实: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7年2月2日尚欠原告饲料款计74040.5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此款在半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彭××支付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4040.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424.30元,(计算日期从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止)合计118464.80元,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50元,由被告彭××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