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6号原告:温××。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陈××。原��温××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旭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叶××、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起诉称,被告陈××因做生意之需,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31日,共向其借款56000元,其中对于2007年12月20日的借款2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底前还款。但被告未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对借款本金28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7.47%的标准,支付其自2008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2.1?/日的标准计付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到2008年1月底还款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温××借款28000元,约定在2008年1月底前还款,并���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做生意需要我陈××特向温××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归还日期到2008年1月底还清借款人:陈××(捺印)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我陈××做生意需要特向温××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特此借条借款人:陈××2007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为:28000元×2.1?/日×349天(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2052.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陈××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6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2.1?/日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为2052.1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借款人民币56000元,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52.12元,合计人民币58052.1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6元,由被告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旭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