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缙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吕敏杰、吕敏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敏杰;吕敏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缙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诉讼代表人:朱小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缙云县。被告:吕敏杰,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吕敏锋,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吕敏杰、吕敏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敏杰、吕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舒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敏杰向原告舒洪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07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9.945‰;如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吕敏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舒洪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吕敏杰支付了期内利息2410.69元,被告吕敏锋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尚欠原告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3042.51元,共计人民币23042.5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敏杰归还借款本息23042.51元,并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4.97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吕敏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吕敏杰、吕敏锋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吕敏杰,但被告吕敏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敏锋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敏杰、吕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之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敏杰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42.51元,共计人民币23042.51元,并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4.97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二、被告吕敏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吕敏杰负担,被告吕敏锋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萍审 判 员 徐步茜审 判 员 李必昆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