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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浦江县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浦江县皇冠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王小芳,街道和平南路14号305室。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新晶都园区37-38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芳,董事长。原告王小芳与被告浦江县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算至2008年12月37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456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2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皇冠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合计人民币14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