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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3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王胜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王胜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03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周香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丛,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男,系该行职员。被告:王胜德,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胜德立即偿还欠款本金0元及利息、费用合计20314.8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为15605.14元;费用为4709.72元),以上共计20314.8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个人普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信用额度1万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转账)和消费透支款等。透支事实2009年1月23日开始透支,2009年12月25日消费10000元,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19.31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还款2次,合计还款9920元,最后一次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9420元,用于冲抵本金9919.31元,滞纳金0.69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0元透支滞纳金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15605.14元,之后的利息原告已主动停收。备注因被告已还清欠款本金,故原告继续计收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信用卡利息15605.1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王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朱春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天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