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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纸业××厂、浙江××纸业××厂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业××厂,浙江××纸业××厂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纸业××厂。住所地:台州市××街村。法定代表人:牟××。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浙江××纸业××厂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原名称为台州黄岩新荣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5月15日更名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价款9288.93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的送检单及货物暂放凭单。尔后,被告未支付该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288.9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货物暂放凭单5张、送检单4张、送货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9288.93元的事实(说明:货物暂放凭单金额为9288.93元,送检单及送货清单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纸箱时首先由被告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再由被告出具货物暂放凭单)。②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由台州黄岩新荣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均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纸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纸箱,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货物暂放凭单后,其应按该货物暂放凭单中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纸业××厂价款9288.93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9288.93元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