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叶××。原告王××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叶××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滞纳金(从起诉之日到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原告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本息,则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部分利息,并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叶××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以下事实清楚:2008年8月8日,被告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王××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叶××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偿还给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其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江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