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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玉霞、李洋与朱慧君、王成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君,王成洋,高玉霞,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君,无业。委托代理人韩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洋,无业。委托代理人韩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霞,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西安欧亚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李喆,男。上诉人朱慧君、王成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3日下午2时左右,高玉霞、李洋与朱慧君、王成洋在西安市太白小区公交汽车站相遇,朱慧君、王成洋迎面走来对高玉霞、李洋进行辱骂,李洋回骂后双方相互推搡,随即互相用拳脚厮打,在此过程中高玉霞被钝器砸到头部,其胳膊亦遭到厮咬,李洋则被踢中下体,后经周围群众劝解而停止厮打,朱慧君、王成洋随即离开现场。2007年11月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洋在10月3日所受损伤进行法医鉴定,并出具交大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1808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称李洋于2007年10月3日被人用脚踢伤下腹部等处,伤后在陕西省交通医院检查并诊断为尿失禁原因待查,后修正诊断为膀胱挫伤,经法医检查认为膀胱挫伤之诊断缺乏依据,目前伤者仍存在尿失禁,其原因无法判定,李洋的损伤属轻微伤。2007年11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高玉霞在10月3日所受损伤进行法医鉴定,并出具公(刑)鉴(伤)字(2007)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称:高玉霞被他人致伤头部及左前臂,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前臂被人咬伤,经法医损伤鉴定后认为以上诊断成立,经治疗现情况已经稳定,高玉霞之损伤属轻微伤。李洋于2007年10月17日以尿失禁伴血尿14天为由住院,2007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2315.66元,法医鉴定花费300元。高玉霞因伤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34.94元。庭审中,高玉霞提供出租车票31份、公交车票4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321.9元;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劳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遭受误工损失1900元;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高玉霞自2007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未上班,月薪950元。经核对高玉霞就诊票据,高玉霞自2007年10月3日至2007年11月26日多次前往医院就诊。高玉霞的法医鉴定花费260元。庭审中高玉霞出具洁洁大众洗浴理发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高玉霞、李洋家属李喆因照顾高玉霞、李洋请假未上班,其月薪为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朱慧君、王成洋在与高玉霞、李洋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殴打高玉霞、李洋,造成高玉霞、李洋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高玉霞、李洋受伤后分别发生医疗费用1334.94元和2315.66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李洋实际住院12天,依法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216元。高玉霞、李洋请求护理费,其无医嘱证实李洋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且高玉霞、李洋均为轻微伤,故高玉霞、李洋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高玉霞请求交通费321.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高玉霞的交通费用请求,予以支持。高玉霞、李洋的鉴定费用亦应计入损失。高玉霞的误工费用,因其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且出具了单位的证明,该费用应予确认。高玉霞未能妥善处理与朱慧君、王成洋的争执,并在争执中与朱慧君、王成洋互相殴打,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高玉霞、李洋请求朱慧君、王成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每人10000元,因高玉霞受伤程度较轻,且高玉霞本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述情形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对高玉霞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朱慧君、王成洋同时对高玉霞、李洋进行身体伤害,无法区分实际伤害由何人造成,故朱慧君、王成洋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对高玉霞、李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慧君、王成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玉霞支付医疗费1334.94元、交通费321.9元、误工费1900元、鉴定费260元等费用的90%,合计3435.16元。二、被告朱慧君、王成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洋支付医疗费2315.66元、住院伙食辅助费216元、鉴定费300元等费用的90%,合计2548.49元。三、驳回原告高玉霞、李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朱慧君、王成洋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朱慧君、王成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确认侵权行为的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到小寨派出所调取获得的询问笔录均未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既然被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提取的询问笔录中仅有被上诉人一方对事实陈述,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仅仅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否认自己殴打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第三方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上诉人实施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在社会中生存难免与他人产生摩擦,人与人相处,应互相信任、互相理解。朱慧君、王成洋母女与高玉霞、李洋母女曾同住一家属院,本应和睦相处,但身为家长的高玉霞与朱慧君,未能为晚辈做出表率,多次发生争执,产生恩怨,导致2007年10月3日两对母女在大街相遇时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厮打造成不良影响,争执过程中造成高玉霞、李洋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发生厮打后,高玉霞、李洋经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则足以证明发生争执后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否认损害后果是其造成,要求驳回高玉霞、李洋的诉讼请求,根据高玉霞、李洋的亲属李喆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足以证明发生争执后,其希望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根据高玉霞2007年10月3日下午至以后多日的治疗证明,足以认定其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下午。根据2007年10月8日王成洋、王琦(系上诉人朱慧君之夫)在小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二人笔录中均涉及到2007年10月3日争执中曾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据此应认定高玉霞与李洋受伤系朱慧君与王成洋所为。故朱慧君、王成洋否认加害行为,要求驳回高玉霞、李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朱慧君、王成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