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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与孔远、张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孔远,张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8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负责人:成晓明。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孔远。被告:张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元支行)诉被告孔远、张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远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并以被告孔远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都市丽晶北苑8幢1单元502室(以下简称都市丽晶北苑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远发出《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授信通知书》,确定授信额度为460000元。被告孔远随后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发放贷款460000元。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被告孔远发放贷款460000元,被告孔远已连续四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孔远、张蓓归还贷款本金443645.97元、欠息12008.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9日),合计455654.94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执行完毕前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②、原告对抵押的都市丽晶北苑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③、被告孔远、张蓓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授信通知书》、《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远、张蓓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抵押法律关系。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等。4、《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孔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蓓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已于2008年2月22日与被告孔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是否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定;原告计算欠息时二被告已经离婚,而且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张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2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所负债务由双方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孔远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经被告张蓓当庭质证,被告张蓓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二被告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蓓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孔远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张蓓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孔远、共同抵押人被告张蓓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孔远在《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授信通知书》中确认的循环贷款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额度460000元,使用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需循环使用贷款的,每次提款须经贷款行同意,每次提款应至少提前十天向原告提交不可撤销的《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需循环使用贷款的,以后每期归还本息额按《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确认的还款方式并以实际计算值为准;被告孔远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在还款帐户中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被告孔远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42的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孔远未归还当期贷款本息超过九十天或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孔远、张蓓以都市丽晶北苑房产作抵押,被告孔远、张蓓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都市丽晶北苑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同意被告孔远循环使用借款,被告孔远、张蓓以都市丽晶北苑房产抵押担保在2005年10月18日至2035年10月18日期间,46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被告孔远向原告提取的所有借款的归还;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孔远、张蓓不得将该抵押物出租、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被告孔远、张蓓转让抵押物所得,应提前足额清偿贷款本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本借款余款的3%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该合同经原告及被告孔远、张蓓签字确认。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孔远发出《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授信通知书》,确认授信额度为46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2005年10月21日,都市丽晶北苑房产被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孔远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上审核确认借款利率为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日为2035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孔远依约发放贷款460000元。自2008年8月起,被告孔远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孔远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孔远、张蓓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远、张蓓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孔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孔远、张蓓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孔远自2008年8月始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连续三个月以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远、张蓓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645.97元、利息和罚息12008.97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远、张蓓以都市丽景北苑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蓓以其已与被告孔远离婚,且被告孔远所取得的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为由提出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远、张蓓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借款本金443645.9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2008.97元(暂算至2008年11月19日止,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合计455654.94元,该款被告孔远、张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如若被告孔远、张蓓逾期未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就被告孔远、张蓓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都市丽晶北苑8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孔远、张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5元,减半收取4067.50元,由被告孔远、张蓓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