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乃生与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生,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7号原告:朱乃生。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兴。原告朱乃生为与被告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乃生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乃生诉称:2005年5月,依约借给澳轮公司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澳轮公司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澳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澳轮公司未作答辩。朱乃生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5月4日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2008年12月8日证明。证明借条上朱乃胜系本案原告朱乃生。澳轮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澳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朱乃生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4日,澳轮公司向朱乃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乃生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每年总计30000元,一年一付。嗣后,澳轮公司支付了2006年、2007年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8年利息至今未支付,朱乃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乃生与澳轮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朱乃生依约将借款200000元出借给澳轮公司,澳轮公司也出具借条,并支付部分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澳轮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2008年利息,已构成违约,现朱乃生要求澳轮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08年利息3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澳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归还朱乃生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