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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叶××。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口头约定几天内偿还。但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逾期还款罚息(从起诉之日到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原告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本息,则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部分利息,并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叶××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被告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叶××承担。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故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偿还给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四、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其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叶××、陈××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