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韩树巢、年飞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巢,年飞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树巢。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4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还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年飞成。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树巢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年飞成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伙同官谱良、贾明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由北向南杨家村公交车站设摊骗赌。因被害人赵某乙当众揭穿骗局,被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等人强行抓住手臂、抱住身体、踩住脚,从其口袋内抢走现金人民币5800元。得手后,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等人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杭某、李某、陈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指出,被告人韩树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树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出狱后虽伙同他人以设摊骗赌为生,但是自己是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6月22日骗赌抢劫已经记不清了。被告人年飞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实事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韩树巢等十余人参与了6月22日的骗赌,当时被害人被围在中间,与做庄的争夺钱款时,裤袋内的钱款被同伙偷走,其只是在一旁观望,并未动手拉住被害人的手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由北向南杨家村公交车站设摊骗赌,因被害人赵某乙当众揭穿骗局,被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等人强行抓住手臂、抱住身体、踩住脚,从其左裤袋内抢走现金人民币5800元。得手后,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等人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途径上述地点,见有人设摊骗赌即上前揭穿,后被韩树巢、年飞成等人强行抓住手臂、抱住身体、踩住脚,从其左裤袋内抢走现金人民币5800元。⒉证人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途径上述地点,见贾明宝等十多人在设摊骗赌,一位老头被围在中间,韩树巢、年飞成、官谱良等人采用抓手臂、抱身体、踩住脚的方式控制住老头,后听闻老人叫喊:“我的钱,我的钱!”老人的钱被抢走了。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途径上述地点,见一伙人在设摊骗赌,后见一个老头被人抱住一条腿,另有几人在摸老人的口袋,老人捂住左裤袋,即有多人上前抱住老人的腰、抓住老人的双手,致使老人无法动弹,另有人乘机拿了老人左裤袋内的钱款,老人高喊“我的钱被抢了”,那伙人拿到钱后即骑自行车逃离现场。⒋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上午7时许,赵某乙因岳母生病、欲回老家,从其处借得钱款人民币3000元。当日中午偶遇赵某乙,赵某乙表示早上在杨家村公交车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900元被抢走了。本案尚有证人高某、赵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能与证人杭某、李某的证言互为印证,还有被告人年飞成的庭审供述相佐证,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有关被告人韩树巢辩称记不清是否参与了本案的骗赌抢劫;被告人年飞成辩称只是在一旁观望并未动手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赵某乙及证人杭某均指认两被告人在设摊骗赌过程中,伙同他人强行抓住被害人的手臂、抱住被害人的身体、踩住被害人的脚,致使同伙从被害人的左裤袋内抢走钱款,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树巢、年飞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树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年飞成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树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年飞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