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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为与被告程振观买卖合同纠与程振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为与被告程振观买卖合同纠,程振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地址:永康市世雅工业区。法人代表吴留香,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广,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号。被告:程振观,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慈溪街***号。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为与被告程振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带。2006年4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55.2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或电话催讨,被告仅于2006年10月13日和2007年2月15日各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42655.2元未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6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15日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上有被告的亲笔确认,欲证明被告欠款52655.2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程振观未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程振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钢带业务往来,2006年4月1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55.2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和2007年2月15日各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42655.2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振观尚欠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货款42655.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振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振观支付原告永康市前黄有色铸造厂货款4265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振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应收取受理费433元,由被告程振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