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号原告:韩××。被告:张××。原告韩××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该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有业务来往。2008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8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9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答辩称:原告韩××所生产之开关是销售给陆某某电子厂,并非销售给被告张××个人。原告有义务开具发票而原告却未提供。要求原告开具来往货款35980元的税务发票后,陆某某电子再安排支付所欠货款2598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有业务来往,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船形开关,并贴上被告的商标。200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598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被告方某某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5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该欠款为陆某某电子厂所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期限不明,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欠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偿付原告韩××加工款计人民币2598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