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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明光市××腾矿物有限公司与安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腾矿物有限公司,安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腾矿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明光市××腾矿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7月12日,被告委派李沧海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安吉××××化工有限公司明光××司(以下简称明光××司)。签约后,明光××司于2005年7月18日经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被告与明光××司长期发生粘土原矿、干燥剂、高粘片等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明光××司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31533.01元,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25325元,合计为56858.01元,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给明光××司。在出具该证明过程中,由于被告会计张某文疏忽大意,将该证明中债权人误写成原告单位名称。后,原告依据该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虽持有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但被告未与原告实际发生粘土原矿、干燥剂、高粘片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与其发生粘土原矿、干燥剂、高粘片等买卖业务往来的单位是明光××司,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涉讼标的的债权人。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权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因明光××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前抵扣比例高于上诉人,故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均由明光××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清算货款之后,被上诉人出具欠上诉人56858.01元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是清楚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明光××司在一审宣判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给被上诉人的函、《权某转让书》,以及上诉人业务员李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开具的产品销售凭证及出库单上,仅有“收货:浙江安吉”,并有黑大勇的签字,黑大勇系明光××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财务账册反映了应付帐款为明光××司,增值税发票系明光××司开具,及银行汇款凭证反映了其货款均支付给明光××司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货发给明光××司,明光××司再将货发给被上诉人,然后由被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明光××司。因此,尚欠的货款56858.01元所涉及的货是明光××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该货款的债权人是明光××司。被上诉人的会计张某文在对帐后出具的证明上将债权人写为上诉人,系误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腾矿物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