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激与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激,钟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陈激。被告:钟建平。原告陈激诉被告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激、被告钟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借款人查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与查翔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查翔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2月25日到2008年1月13日;担保人责任:由被告钟建平和嘉善联信塑料五金厂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到2009年12月24日止;被告如违约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800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给付查翔人民币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4倍,从2007年12月25日起到2008年12月24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查翔达成借款协议,给付查翔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及嘉善联信塑料五金厂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听借款人查翔的父母说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其中2万元是我还的,其余部分是查翔的父母归还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系原告与借款人查翔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在借款人查翔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借款人查翔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故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上述利息请求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庭审中陈述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平应归还原告陈激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钟建平应支付原告陈激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08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建平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