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长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张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晚18时21分许,被告人张长喜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福全镇驶往绍兴市袍江翔宇薄膜厂,沿绍齐公路由南往北途径东浦嘉怡摇粒门口附近地段,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长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长喜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于2008年10月13日在绍兴县华舍镇蜀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冯某、马某、钱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及死者照片,协查通报,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喜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长喜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喜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喜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