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被告:陈××。原告陈×与被告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郑××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同年8月30日归还。期满后,被告郑××违约,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归还。被告陈××与被告郑××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陈×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据和调取于新昌县档案馆的关于被告郑××、陈××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借款凭据上载“借款人”“郑××”“今借到陈闯某某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时间自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婚姻状况证明记载被告郑××、陈××系夫妻。证明被告郑××在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归还及被告郑××、陈××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款凭据和婚姻状况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郑××曾于2008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50000元且至今未还以及被告郑××、陈××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郑××、陈××系夫妻。2008年4月30日,被告郑××因缺资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30日归还。为此,被告郑××曾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郑××失约,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郑××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作为借款人负有如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郑××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郑××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与被告郑××系夫妻,本案借款虽系被告郑××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陈××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