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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沈××。原告朱××为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3年,被告购买由原告代销的宁波红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机一台,2006年3月3日被告尚欠24000元,同日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宁波红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06年4月29日归还3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代销的塑料机,至2006年3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