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与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颜××,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被告颜××。被告王××。原告陆××与被告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 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6日,被告颜××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11月5日,被告颜××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元,又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止,按利率20%计算为3200元,合计30200元,并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颜××、王××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08年11月5日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7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有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颜××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颜××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计人民币2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颜××、王××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