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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周××。被告钱××。原告周××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事后,原告经数十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被告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周××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钱××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事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钱××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6万元;限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