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甲与邬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邬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邬甲为与被告邬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甲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08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4月底前付清。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元的事实。被告邬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加工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乙应支付原告邬甲加工款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晓 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