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钱××与被告杭州××朝阳钣××厂民间借贷纠纷与杭州××朝阳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杭州××朝阳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杭州××朝阳钣××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街。负责人张××。原告钱××与被告杭州××朝阳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承诺于2008年3月7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朝阳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杭州××朝阳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