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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顺清与冯航英、胡文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顺清,冯航英,胡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00号原告:章顺清。委托代理人:XX。被告:冯航英。被告:胡文斌。委托代理人:冯航英,身份情况同上,系胡文斌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章顺清(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冯航英、被告胡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冯航英及其作为被告胡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冯航英驾驶浙A×××××号轿车,在滨江江南大道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浙A×××××号轿车在被告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航英、被告胡文斌赔偿(其中医疗费2201.2元、护理费8710元、交通费2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79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7.5元,共计132172.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证明被告胡文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胡文斌投保于被告第三营业部。4、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8、暂住证、暂住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9、王连香工资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其妻子的误工损失。10、屏门乡上中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复印费。被告冯航英、胡文斌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航英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35966.59元,垫付维修费1600元,并在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联系车辆送原告回老家,垫付车费500元,被告冯航英共支付了38066.59元。2.被告胡文斌在被告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医疗费中骨科四肢内固定材料使用进口材料,导致医疗费损失扩大,请法院合理确认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必要的护理天数(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不足。5.交通费过高,且被告已垫付了500元交通费。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且根据暂住证记载原告系临时工。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告冯航英、胡文斌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通行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用。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元。被告第三营业部辩称: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第三营业部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冯航英、胡文斌及被告第三营业部质证。被告冯航英、胡文斌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其另外支付了送原告回老家的交通费500元。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第三营业部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应与原告就诊的次数相符。对证据7有异议,其中存在参与度的问题,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该证据系打印件,仅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应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11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冯航英、胡文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第三营业部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第三营业部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股骨颈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关节功能丧失与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分析,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的参与度过高。被告冯航英、胡文斌及被告第三营业部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1予以认定。证据6,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系外地人,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证据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结论予以认定,但根据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原患有的强直性脊柱炎在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中存在约50%的参与度。证据9,因该证据仅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妻的收入,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冯航英、胡文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虽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的参与度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航英、胡文斌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0日8时10许,被告冯航英驾驶被告胡文斌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本市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于2007年6月25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复空心钉内固定+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肩锁钩钢板内固定术,于2007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2肋骨折、强直性脊柱炎、慢性胃炎。2008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于2008年7月3日行左股骨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左锁骨骨折术后。期间,被告冯航英支付医疗费用35960.59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300元。2008年8月20日,经原告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33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30日。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第三营业部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股骨颈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关节功能丧失与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分析,结论为原告在2007年6月20日所致的损伤中,其左股骨颈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原患有的强直性脊柱炎,在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中的参与度,约50%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胡文斌。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一直在杭州从事个体木工,暂住于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社区,各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冯航英驾驶被告胡文斌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航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冯航英系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文斌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2201.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5960.59元)。2、误工费2079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0元,按2007年浙江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058元标准计算,为20847元,以原告主张的20790元计。3、护理费65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0天,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原告共住院37天,按每天15元计为555元,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有误。5、残疾赔偿金49377.6元,原告的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其原患有的强直性脊柱炎,在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中的参与度约50%,故按照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的50%及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计算20年,为20574元×12%×20=49377.6元。6、交通费2000元,按原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8、被扶养生活费966.3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32年1月1日,有四个子女,按浙江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42元计算,为6442元×5÷4×12%=966.3元。9、鉴定费1680元。10、复印费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确定。上述1-11项共计95077.6元。扣除被告冯航英已支付的300元,尚应赔偿94777.6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故应由被告第三营业部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第三营业部赔偿给原告60000元。不足部分34777.6元由被告冯航英、胡文斌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赔偿给章顺清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冯航英赔偿给章顺清3477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胡文斌对冯航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章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章顺清负担150.5元,冯航英负担380元,冯航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胡文斌对冯航英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