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余××,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被告余××。被告宋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余××、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雷××、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余××于2003年9月1日以女儿读书为由向某告下属遂昌县北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界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宋某提供担保。同日北界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向某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6.905‰,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北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7789.96元,利息付至2008年3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2210.04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9月20日已结欠利息19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2210.04元及利息,由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但我尽力归还借款。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助学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明、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北界信用社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在归还借款本金7789.96元后,余款及利息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宋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10.04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9月20日已结欠利息190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