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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中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中(××。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吕××。原告张甲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以办厂购材料、发工资、车祸赔偿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2500元,立下借据三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办厂亏损为由认欠不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2500元,利息7326.68元。庭审时,变更利息为7294.58元。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6年11月19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张甲借款的事实;2、农某某行还款方案咨询三份,证明违约金计算方法;3、新昌县羽林街道央于村证明一份,证明张甲与“张乙”系同一人。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张甲与被告吕××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证据2,证明了同期银行贷款还款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3,证明了原告曾用名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吕××,被告吕××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吕××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9日归还。2007年4月30日,吕××向张甲借款11500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归还。2007年12月22日,吕××向张甲借款11000元,约定同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均立有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没有偿还借款。2008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应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吕××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张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返还张甲借款人民币52500元,利息729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