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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宋新德、朱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69号。代表人:卜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德,南湖区府南花园50幢301室。被告:朱小花,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府南花园50幢301室。系被告宋新德之妻。被告:朱春林,秀洲区新塍镇高照中心校集体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为与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07年2月2日,工行嘉兴分行与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宋新德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270000元,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起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0.69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5362.64元;如宋新德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嘉兴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宋新德、朱小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府南花园50幢301室的房产为宋新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朱小花、朱春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嘉兴分行按约向宋新德发放了270000元,可宋新德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4541.62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5458.38元、利息3388.88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认为宋新德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嘉兴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宋新德所负债务是与朱小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朱小花承诺共同还款,故朱小花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宋新德、朱小花同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春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工行嘉兴分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归还借款本金195458.38元、利息3388.88元(暂计至2008年12月8日,此后按年利率10.692%计算);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向工行嘉兴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912元;工行嘉兴分行对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工行嘉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新德、朱小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春林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新德、朱小花系配偶关系。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4000032007综合贷0000612)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2日,被告宋新德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0.69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5362.64元;被告宋新德、朱小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府南花园50幢301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朱春林自愿为被告宋新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宋新德发放借款270000元。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花、朱春林自愿成为被告宋新德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的事实。7、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新德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8、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6912元。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工行嘉兴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工行嘉兴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工行嘉兴分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嘉兴分行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嘉兴分行与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订立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嘉兴分行按约向宋新德发放借款270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宋新德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工行嘉兴分行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宋新德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宋新德、朱小花系夫妻,且朱小花承诺共同还款,故朱小花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朱春林承诺共同还款,故其对宋新德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宋新德、朱小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府南花园50幢301室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宋新德的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宋新德违反合同规定,工行嘉兴分行对宋新德作抵押物的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宋新德违约,被告方应支付工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工行嘉兴分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95458.38元及利息3388.88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8日,此后按年利率10.69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691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府南花园50幢301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宋新德、朱小花、朱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