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旺禄与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立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旺禄,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立峰,王国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郑旺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袁立峰。被告王国刚。原告郑旺禄为与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业公司)、袁立峰、王国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浙江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告王国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袁立峰的诉讼,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旺禄诉称,2004年5月3日,上海旭���钢铁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旺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钢筋送到工地,如钢筋测试合格,由被告当日付款给钢筋款的80%,其余20%的钢筋款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陆续将钢筋送至被告工地,2004年8月21日被告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王国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钢材款97000元,保证到10月底付清;同年9月6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钢材款180000元,保证到2004年9月20日为止,一次性付清。后王国刚支付90000元,余款187000元至今为止未付。后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恒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7000元并赔偿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袁立峰、王国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恒业��司辩称,本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过任何钢筋材料,也没有授权王国刚对外采购认可钢筋材料并出具相关欠款凭证,故本案货款完全与本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对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刚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属实,欠款是袁立峰、浙江恒业公司与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形成的债务,是兴越西区A标工程使用的钢筋,该工程由被告浙江恒业公司承建,袁立峰是项目经理,我是负责项目的主管,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87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及签收回执一份,证明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将18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的事实;3、钢筋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十份,证明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业公���兴越西区A标项目经理袁立峰签订购销合同并由工地管理人员王国刚签收并出具187000元欠条的事实;4、内部分包协议一份及施工明细单七份,证明被告袁立峰系兴越西区A标项目经理并聘用王国刚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国刚出具欠条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浙江恒业公司出具的事实;6、钢材购货协议及债务处理协议书,证明王国刚可以在兴越西区A标工地签收材料的事实;7、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恒业公司对王国刚出具欠条上债务已经履行及王国刚系袁立峰聘用的管理人员的事实;8、借据十二份,证明王国刚系兴越西区A标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9、(2006)越民二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浙江恒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王国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钢筋购销合同一份及送货单十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与袁立峰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而发生的欠款的事实;2、内部分包合同、施工联系单七份,证明袁立峰为兴越西区A标项目经理,王国刚为该工地主管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及(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23号判决书,证明王国刚为工程项目主管并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4、钢材购货协议及债务处理协议各一份,证明王国刚有权在工地上签收材料并进行结算的事实;5、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浙江恒业公司已履行债务的事实;6、借据十二份,证明王国刚为工地施工人员的事实;7、(2006)越民二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47号调解书,证明王国刚出具的��算单中的款项由被告浙江恒业公司进行支付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国刚对上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恒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王国刚出具欠条未经被告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转让通知被告没有收到,且债权为不明确债权,原告提供证据3-8与被告王国钢提供证据1-6具有同一性,被告浙江恒业公司一并进行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货物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中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系另案作用,不适用本案,其中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王国刚可以代表被告浙江恒业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王国刚虽在被告工地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内部管理人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国刚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欠条由王国刚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债权转让通知及签收回执,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3,该合同系袁立峰以浙江恒业公司代理人名义与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其中王国刚在三份送货单上签字,金额分别为96478元、96353元、80410元,王国刚对其签字并无异议,袁立峰未到庭参加应诉,按放弃质证处理,故对合同及三份由王国刚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中钢材购销协议系发生在被告浙江恒业公司与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国刚与袁立峰之间的协议,王国刚���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9,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由王国刚审批的借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国刚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证据1-6,已由原告向法院提供,本院已作认定,对证据7,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11日,被告浙江恒业公司与袁立峰签订建筑工程内部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浙江恒业公司将绍兴县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柯桥兴越西区1期工程中的1、2、4、7、8、10、11号楼交由袁立峰施工分包,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国刚作为袁立峰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对施工进行了管理;2004年5月3日,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旺禄与袁立峰以浙江恒业公司的名义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钢筋送到工地,如钢筋测试合格,由浙江恒业公司当日付给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钢筋款的80%,其余20%的钢筋款15天内付清;在2004年5月至7月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王国刚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其中,2004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旺禄钢材款97000元,保证到10月底付清,同年9月6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旺禄钢材款180000元,材料款保证到2004年9月20日为止,一次付清。后王国刚支付90000元,目前尚欠金额为187000元。另,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通知被告浙江恒业公司将2004年8月21日、2004年9月6日由王国刚出具借条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旺禄,由原告向浙江恒业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供欠条,王国刚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另原告陈述已支付人民币90000元,系原告自认,故可确认王国刚认可欠款的事实;在庭审中,王国��陈述所出欠条的欠款实际为浙江恒业公司兴越西区的钢材款,根据王国刚提供其与袁立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及附清单,清单中载明了王国刚经手的对外欠款,可说明袁立峰认可王国刚出具欠条的事实。同时,根据王国刚提供的钢筋购销协议,协议书为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郑旺禄与袁立峰以浙江恒业公司的名义签订,袁立峰为浙江恒业公司项目经理且分包兴越西区工程,可确认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事实;另,根据浙江恒业公司与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货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确认欠条由袁立峰和王国刚任何一人签字有效的事实。故根据上述事实,可确认王国刚有权就兴越西区工地工程款对外进行结算。二是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以王国刚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王国刚陈述该欠款非为其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王国刚系代浙江恒业公司兴越西区工地的材料款出具欠条,故原告作为债权主张方可选择王国刚或浙江恒业公司作为相对人要求履行债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其合同相对方为浙江恒业公司,且要求被告浙江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浙江恒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王国刚不是适格主体。对浙江恒业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确认袁立峰作为项目分包人可对外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对袁立峰而言,其与浙江恒业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浙江恒业公司承担,浙江恒业公司与袁立峰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内部另行处理。对王国刚而言,其对外出具的欠条,经本院查明其与浙江恒业公司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该关��仅针对工地所用之材料款,但并不影响王国刚个人与其他两被告之间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另,对浙江恒业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因该委托书委托事项具有概况性,从其内容及表现形式来看,为内部关系,并不必然涉及其他第三人,该委托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现上海旭升钢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浙江恒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尽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可按百万分之二点一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旺禄款项18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浙江恒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