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宁力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宁力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被告:赵××。原告张××与被告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经2008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还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等。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5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5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530元的事实。被告赵××辩称:欠原告货款160530元事实,但我已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存进40000元货款,余款120530元要求分期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经2008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还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等。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打进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支付原告张××货款120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700元,均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丽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葛金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