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麻××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麻××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9号原告:潘××。被告:麻××。原告潘××与被告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答应短期内归还并由被告麻××担保,现借款人未归还,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了2008年8月5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麻××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麻××为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借款人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应向原告潘××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金付清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