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震海与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震海,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郭震海。被告: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华。委托代理人:葛东升。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原告郭震海为与被告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震海、被告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震海起诉称:在2007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门市内购进灯具一批,当时以现货现讫口头协议成交。当货送到杭海路工地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额3800元开转帐支票延时到2008年5月30日支付。当转帐支票投入银行后,因余额不足退票,经多次上门,电话催讨,被告都以人不在杭州等为由而不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货款3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的总金额是13800元,已经支付了1万元,剩余3800元开支票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给我们,但原告没有开发票给我们,承兑支票时也没有与被告联系,导致被告被银行罚款1000元。现在被告愿意支付3800元,但要求原告同时开具发票13800元的发票给我们。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元的货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支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兑支票时事先告知被告,但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导致被告被银行罚款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被罚款的情况不清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考量。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杭州东方灯饰市场海星灯饰经营部购买灯具,灯具总价为13800元。同年12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3800元,被告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该支票载明付款期限为十天。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银行承兑该转帐支票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800元。被告关于原告承兑转帐支票前应先告知被告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上载明支票付款期限为十天,故在该期限内被告应保证银行账户内有足够的支付金额,原告亦有权在该期限内随时到银行进行承兑,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震海货款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郭震海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金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