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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其文、周其文与被告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文,周其文与被告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0号原告:周其文,松门镇迎宾东路11号。委托代理人:陈卫福,。被告: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泽国镇茶屿村。法定代表人:徐东胜,原告周其文与被告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鼎力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其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其文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价值共计954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周其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款凭证五份、直拨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食物,价值共计9545元的事实。被告鼎力大酒店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其文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鼎力大酒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其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并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其文货款人民币9545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岭市鼎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友对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