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8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笕桥村四组88号二楼,向被害人练小某手机使用,后某被害人外出之机将其联想I717型手机(经估价价值1003元)窃走。2008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清泰立交桥旁的铁路公安处门口,趁被害人陈某购买水果之机,窃得其停放在边上的莫拉克TDP804Z型红色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692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2008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清泰立交桥旁的铁路公安处门口,趁被害人江某购买水果之机,窃得其停放在边上的绿源TDP312Z型绿色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692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2008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清泰立交桥旁的清泰南苑西大门口,趁被害人徐某购买鞋子之机,窃得其停放在边上的飞时达TDP88Z型黑色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663元)。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杭州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杭州天天物美商业网有限责任公司零售发票、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