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刘××、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刘××。被告:梁某。原告陈×诉被告刘××、梁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刘××向其借款847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9日归还,梁某为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47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梁某担保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借款和担保等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4700元,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08月11月29日归还。梁某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没有偿还借款,梁某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保证人梁某的保证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刘××违反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要求支付违约。现因被告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某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陈×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和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返还张亚军借款人民币847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本案受理费1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元,由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