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用玺与西安市长安区利民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用玺,西安市长安区利民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用玺(又名王玉玺),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利民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队(原西安市长安区锅炉设备安装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环城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更利,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贾绪明,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康,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用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30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用玺,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利民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利民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贾绪明、李健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定,王用玺起诉称其1998年受聘于利民安装队当技术员,负责安装队办公楼工程施工图变更工程预、决算及工程管理,工程完工后,利民安装队以其安装队财务室名义给王用玺出具一份23500元的欠款条,2006年11月2日利民安装队给王用玺偿还了18000元,拖欠55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利民安装队给付欠款5500元,利息2480元。原审裁定认为,王用玺以利民安装队拖欠其劳务费23500元,要求利民安装队给付其欠款已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长安区人民法院宣判后,王用玺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用玺又以已和利民安装队达成和解协议且执行完毕为由,于2006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王用玺撤回上诉。现王用玺以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利民安装队给付欠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王用玺起诉。原审法院遂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玉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玉玺。宣判后,王用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不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审理,判令利民安装队给付王用玺剩余劳务款5500元、利息2480元,由利民安装队承担诉讼费。利民安装队辩称,其与王用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王用玺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王用玺在本案主张的利民安装队给付其5500元劳务费与其在(2006)长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中起诉、(2006)西民二终字第01240号案件中上诉主张的劳务费系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主张的5500元劳务费包含于上述案件中的23500元劳务费之中,而上述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并已生效,现王用玺又以利民安装队拖欠剩余劳务费为由再行起诉,系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王用玺可对上述案件提出申诉。原审以王用玺以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利民安装队给付欠款属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王用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用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