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增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上城区大学路89号浙江中医药大学第二门诊部撬开收费室内的抽屉,窃得现金6236.7元,并在门诊部的药柜内窃得价值384.88元的药品等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吴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称,被抓时其身上属于自己的150元钱不应计入盗窃数额。辩护人王增义认为,盗窃数额应减去被告人吴某自己所有的钱款;被告人吴某在接受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上城区大学路89号浙江中医药大学第二门诊部用螺丝刀撬开收费室内的抽屉,窃得现金6086.7元,并在门诊部的药柜内窃得共计价值384.88元的药品苁蓉通便口服液1盒、碳酸钙D片2盒、碳酸钙D3咀嚼片1盒、三精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1盒、非那雄胺片3盒、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2盒、头孢氨苄胶囊1盒、硝酸咪康唑乳膏1支、避孕套1盒等物。当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携带赃物行至直大方伯清吟巷路口时被小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单位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大量的药品和硬币,并将其带回派出所的事实。(3)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害单位失窃药品的种类及数量。(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工具螺丝刀被扣押及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特征。(6)涉案工具说明,证明涉案工具螺丝刀在案发现场被找到的事实。(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单位报案以及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抓获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评估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在浙江中医药大学第二门诊部窃取药品及现金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所提被抓时其身上属于自己的150元钱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盗窃数额应减去被告人吴某自己所有的钱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自己带有150元钱,故盗窃数额应减去该部分钱款,被告人的该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在接受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巡逻民警在对被告人盘问时已发现其身边带有窃得的赃物,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犯罪嫌疑被审查后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魏光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