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8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清。被告人张某。2008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洪文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甜、丁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洪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0日晚,在本市上城区金碧辉煌六楼酒吧,被告人孙某、张某用砍刀将被害人袁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某、张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但都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及被害人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晚23时许,在本市上城区金碧辉煌六楼酒吧,朱某甲与被害人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朱某甲的朋友卞某见状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告知朱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让孙某过来看一下。被告人孙某在接到电话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及“朱斌”、“四青”、“小龙”赶到金碧辉煌六楼,其中被告人孙某、张某身上各藏有一把砍刀。在向朱某甲确认了被害人袁某后,被告人孙某、张某趁袁某上厕所之机尾随其后,并用砍刀将其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伤势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孙某、张某被金碧辉煌的保安及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在庭前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已支付赔偿款22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袁某1月20日晚上在金碧辉煌与朱某甲发生争吵,之后其上厕所出来时被两个男子用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张某不是其叫来的,两人是在其与旁边卡座的人矛盾发生完以后才来酒吧的;朱某甲曾向孙某、张某讲述刚才与旁边卡座的人发生矛盾的事情,并且向孙某用手指出那个人。(3)证人卞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朱某甲和旁边卡座的人发生争吵,卞某打电话给孙某让他来看一下。之后朱某甲和对方在保安的调解下和解了。卞某打完电话后上厕所出来才知道和朱某甲吵架的人被砍伤了。(4)证人李某、颜某的证言,证明1月20日晚上李某和颜某到金碧辉煌六楼和袁某等人一起喝酒,后袁某和旁边卡座上的客人发生冲突,颜某去和对方调��未果,后来对方又来了四五个人,踢了袁某一脚的男子用手指袁某给刚来的人看。之后袁某上洗手间时,这几个男的都跟出去了。后来看到袁某浑身是血,两个男子被保安抓获。(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1月20日晚上和袁某一起在金碧辉煌六楼喝酒,后来看见袁某和旁边桌上客人发生冲突,颜某去和对方调解,但是没成功。双方都回到自己座位上继续喝酒。后来袁某去厕所,是其一起陪着去的,上完厕所出来时在走廊上有两三个人把其推出去,并有一个人让其不要管这件事。后来看到袁某浑身是血,被砍伤了。(6)证人金某、濮某、赵某的证言,证明1月20日晚上和袁某等朋友一起在金碧辉煌六楼卡1内喝酒,后来袁某和旁边卡2座位上客人发生冲突,双方分开后不久,对方卡座内的几名男子都在打电话,之后陆续来了五六名男子;袁某上洗手间时,有几名男的都跟��去了,没几分钟袁某浑身是血回来了。(7)证人朱某乙、邓某的证言,证明听到有人打架后在电梯口附近两人一起抓获孙某、张某,并从他们衣服里各发现一把砍刀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两把刀的情况。(9)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用来砍伤被害人使用的刀具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张某的身份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12)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在庭前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22万元已足额到位。(13)情况说明,证明卞某、朱某甲的电话记录无法调取。(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某面部、躯干部、双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伤。(15)二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伏法,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本院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