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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尔××设备厂与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尔××设备厂,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3号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住所地德清县××山村。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潘××。被告李××。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以下简称华××××厂)与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厂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具××、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华××××厂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为作喷漆流水线设备二套价格110万元,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设备的定作、安装、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66万元。2007年11月3日,被告李××自愿加入还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嗣后,被告李××代被告家具××支付定作款5万元,尚余39万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家具××支付定作款39万元;被告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华××××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200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1份;⑵2007年11月3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⑶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2页;⑷2007年6月5日被告家具××出具的《关于某某名称变更的函》1份。被告家具××、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华××××厂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虽未经被告家具××、李××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家具××的前身安吉县民立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揽方(指原告)为定作方(指保温公司)定作手工喷漆流水线设备2条,总金额110万元。合同签订时,保温公司按合同总金额30%付预付定金,提货时付总金额30%,调试合格后三个月付总金额3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保温公司支付定金33万元和提货时33万元。2007年5月,原告将2条流水线定作、安装、调试完工,交付给保温公司。2007年6月5日,保温公司名称变更为家具××。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家具××将公司在阳光工业园区厂房内之现有全部资产以81912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其中:应付德清设备款44万元。”2007年11月3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李××自愿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15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19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嗣后,被告李××支付5万元,尚余39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被告家具××股东为潘××和李××,各占50%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华××××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家具××定作、安装、调试交付2条流水线设备。而被告家具××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支付设备款,但家具××却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家具××支付尚余设备定作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1月3日,被告李××作为被告家具××的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自愿由其支付未付设备款,该行为系被告李××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第三人应对债权人的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李××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向本案债权人原告华××××厂承担债务,被告李××依法应对被告家具××未付的设备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设备定作款3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的设备定作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交纳3575元,财产保全24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73号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08、12、22结案日期2009、1、15适用程序简易延长审限审批当事人(原.被告)姓名或单位名称工作单位(或住址)单位所在地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武康镇城山村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李××安吉县××工业园区××区被告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李村69号简要案情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家具××的前身安吉县民立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揽方(指原告)为定作方(指保温公司)定作手工喷漆流水线设备2条,总金额110万元。合同签订时,保温公司按合同总金额30%付预付定金,提货时付总金额30%,调试合格后三个月付总金额3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保温公司支付定金33万元和提货时33万元。2007年5月,原告将2条流水线定作、安装、调试完工,交付给保温公司。2007年6月5日,保温公司名称变更为家具××。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家具××将公司在阳光工业园区厂房内之现有全部资产以81912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其中:应付德清设备款44万元。”2007年11月3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李××自愿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15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19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嗣后,被告李××支付5万元,尚余39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认定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4组;2、本案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处理意见判决:一、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设备定作款3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的设备定作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交纳3575元,财产保全24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审批意见同意归档备注承办人书记员潘丽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