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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广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某某、黄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张某某按当地风俗给付黄某某彩礼7200元,黄某某按习俗退还600元。2005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黄某某因宫外孕曾到兰考县妇儿医院剖腹探查。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影碟机。黄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矮三组合柜、一张追节床、一张大理石桌、四把椅子、一台电风扇、四条棉被。一审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长期同居生活,对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黄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各归各有。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张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二、黄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黄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某、黄某某各负担25元。黄某某上诉请求一、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精神创伤及治疗费1617元,共同财产有3000元钱、小麦2000斤,共计16000元、要求返还其25寸彩电、洗衣机、影碟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黄某某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能同居生活,其行为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黄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16000元缺乏相应依据。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黄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的财产未提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薛国胜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