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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委托代理人张革芳、尹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飞军。上诉人边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现在诸暨市同山镇迈情服装厂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剑杆织机44台的所有权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截至今日有关经营织机产生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其它男、女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在离婚前夫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为户头与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有铺底的轴头加工业务关系。离婚后双方在国申织造厂分立户头开展业务。2007年9月29日,根据国申织造厂的规定,对原在2005年、2006年所有加工户所加工的轴头纱款清算,按王某户头经结算应付厂轴头纱款27223元,并从王某应收的加工费中予以抵扣。200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7223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国申织造厂轴头纱款27223元,并在离婚后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按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经营织机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之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是原告捏造骗被告钱财,因未能提供相反的能否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边某应支付原告王某代偿款计人民币272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依法减半收取240.50元,由被告边某负担。上诉人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4日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上诉人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并把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此后被上诉人无端生有,对离婚协议书断章取义,曾于2008年1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将承担败诉结果而被迫撤诉。现被上诉人又使用原来的部分证据,在形式上又增加了几份证据,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居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各方均应遵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离婚过程中有欺诈、胁迫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应对夫妻离婚后财产再次分割。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程序违法。本案较前次诉讼,仅多了俞燕玶的调查笔录和部分国申织造厂的清单。该份调查笔录在证据形式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3、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分析论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离婚前,对外以被上诉人和各厂家联系为主,其中包括国申纺织厂。离婚协议书中对涉及该厂的债权债务作了如下约定:“女方在国申纺织独立立帐目分清后,一月之内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产证转让手续。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提交的俞燕玶的调查笔录中提到:“双方离婚后,他们两人仍在我厂做业务,双方的帐户自离婚后分开了。”国申纺织厂是根据双方分户时的约定而在被上诉人的帐户上扣款的,并非因上诉人没有履行能力。4、离婚协议书中详细罗列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防止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有关债务约定包括经营织机的债务和其他债务两部分。轴头债务系经营织机产生的债务,在无相反约定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2、双方离婚后,在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经分户,对分户前债务并未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在2007年9月,有调查笔录为证。而债务实际发生于2006年,依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边某、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在2007年4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截止今日有关经营织机产生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其它男、女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2006年经营织机尚欠国申织造厂轴头纱款27223元。该债务对外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追偿,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应依约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织机产生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了向国申织造厂财务负责人俞燕玶所作笔录,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向该负责人所作调查笔录并无不当,并经核实无误,亦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调查笔录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国申织造厂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