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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玉根与孙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根,孙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金玉根。委托代理人:姚永峰。被告:孙肖民。原告金玉根诉被告孙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根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了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8年6月9日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利息损失金额为4704元,即:200000元×0.021%×112天=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肖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玉根200000元和所欠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