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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与凌卫星、余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凌卫星,余长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负责人:张敏。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凌卫星。被告:余长莲。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与被告凌卫星、余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负责人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卫星、余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月20日归还,月利率6.12‰,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清止,截止2008年12月5日利息为171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凌卫星、余长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12‰,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591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被告凌卫星、余长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12‰,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5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卫星、余长莲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12‰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凌卫星、余长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