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林××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在浙嵊渔×××13号渔船上合伙从事涨网生产。期间,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核定并补贴给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浙嵊渔×××13号船自2006年至2007年止的渔用柴油补贴款13500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获得自己的份额,并经村干部调解,均遭被告拒绝。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柴油补贴款12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由嵊泗县黄龙乡南港社区管理委员会、证人袁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在浙嵊渔×××13号船上生产情况事实,但原告当时并未带资入股,并非股东,不具有柴油补贴款的分配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初至2007年上半年在被告与他人共同所有的浙嵊渔×××13号船合伙生产,当时原告未带资入股。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口头约定,生产期间按生产人数分为7股(其中包括原告1股,被告2股),另加船只和网具各占1股,船上所得收益和产生的成本均按9股平均分配。2007年8月初原告退出合伙体。2008年10月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决定补发2006年至2007年留存的渔用柴油补贴款。被告所有的浙嵊渔×××13号船可得2006年、2007年的渔用柴油补贴款分别为5406.72元、8152.3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领取。经计算,原告在补发的2006年、2007年渔用柴油补贴款中,按份额分别应得600.75元、452.90元。另查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合伙生产期间所取得的渔用柴油补贴款,均按双方所约定的股份进行分配。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嵊泗县黄龙乡南港社区管理委员会及证人袁某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在浙嵊渔×××13号船上生产过程中,原告虽未投入资本,但原告参与了共同生产和劳动,并与其他合伙人对所产生收益和成本按约定的份额进行分配,是典型的合伙关系,原告应视为该合伙体的合伙人之一。渔用柴油补贴款是国家为减轻渔民因柴油价格上涨所增加支出的补贴,应属参与合伙体生产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原告有权获得在合伙生产期间渔用柴油补贴款应得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渔用柴油补贴款105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曙辉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