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希永与王斌、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杨希永,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又名王庭兵)。委托代理人陈立勋。委托代理人曾香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永。委托代理人杨培林,男,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华奥大厦B-1103号。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男。委托代理人闫磊,男。上诉人王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希永于2007年12月初受聘于王斌,在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柏公司)分包给王斌的位于幸福路上海大众西安唐都4S店工地进行粉刷工作。杨希永每天工资为70元。2008年1月4日,杨希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建议手术固定。杨希永从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5月2日在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与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由赵永菊进行护理。杨希永购买拐杖花费15元、医疗费951.2元、交通费160.5元、复印费40元。另查,2007年度西安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399元。原审判决认为,天柏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大众西安唐都4S店装修工程的乳胶漆部分分包给了王斌,王斌雇佣杨希永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希永受伤,对此,王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希永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51.2元、交通费160.5元、复印费40元、购买拐杖15元,予以认定。王斌认可杨希永每天工资为70元,杨希永治疗期间从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5月2日共119天,扣除过年7天(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12日)共112天,杨希永的实际误工费7840元(112元×70天)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杨希永未向法庭提交治疗期间需护理的证据,但考虑到杨希永的病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间为三个月,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因杨希永未提供陪护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当以2007年度西安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00元(4399元÷12月×3个月)。因杨希永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希永医疗费951.2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60.5元、拐杖费15元和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0107元。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希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17日,依照天柏公司和王斌口头约定,王斌带领杨希永等工人在幸福路上海大众西安唐都4S店工地进行粉刷工作,2008年1月2日,王斌考虑到承包活亏损太大,口头与天柏公司再次达成协议,由王斌找人直接给天柏公司的该工地进行粉刷工作,工人工资每天70元,工钱由天柏公司发放,工人工钱由王斌作为工人代表代领后不扣分文交给工人,王斌和工人工资一样,也是每天70元。该事实有天柏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江山亮签字认可,其他工人可以作证。原审法院将天柏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虚假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是伪证。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希永实际并未住院,法院却判决王斌承担长达112天的误工费。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按70元一天计算缺乏科学依据。护理费判决为三个月也是凭主观臆断,因为门诊病历上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杨希永一审诉讼标的为26066.77元,一审法院最后仅支持了10107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由王斌承担。故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希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王斌否认雇佣杨希永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杨希永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不慎摔伤,则杨希永有权要求雇主对其因工作受到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杨希永明确其受雇于王斌,为王斌干活,故王斌应是雇主,应支付杨希永受伤后所应获得的相关赔偿。因此杨希永主张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王斌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否认其承包安装工程,及否认其雇佣杨希永,并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其赔偿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以上王斌所否认之事实,其在原审中对承包工程及雇佣杨希永已认可,故在上诉中否认其曾承认过的事实,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依据之理由,因杨希永摔伤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恢复期间必然影响其务工收入,而杨希永务工期间王斌为其所定的日工资为7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天数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斌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由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