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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春福、楼惠贞与叶达云、陈伶(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福,楼惠贞,叶达云,陈伶(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楼春福,经商,乌市苏溪镇立塘村6组。原告楼惠贞,经商,乌市苏溪镇立塘村6组。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叶达云,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三道杠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陈伶(玲)英,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三道杠制衣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楼春福、楼惠贞诉被告叶达云、陈伶(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楼春福、楼惠贞于2009年1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浙G×××××小汽车一辆、江东江南二区19-2-203室房产一套及在义乌市三道杠制衣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楼春福、楼惠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叶达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一辆;二、查封被告叶达云在义乌市三道杠制衣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16.8246%;三、查封被告陈伶英所有的坐落于江东江南二区19-2-203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