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咸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黄志伟、张海洋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伟,张海洋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咸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伟,男,1971年9月8日生,咸宁市咸安区人,咸宁市咸安区埠6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洋,男,1975年6月25日生,赤壁市人,个咸宁市咸安区1314。上诉人黄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洋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8)咸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9日原告花4700元从被告处购买一辆国本牌三轮摩托车,后双方协商更换成价值4500元的SS150ZH-2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同年10月10日被告将缴纳了153.85元增值税的报税联和发票联交给原告,原告以更换后的双狮牌摩托车质量不符合规定且其不擅驾驶为由,要求被告退其购车款或更换车型。被告认为原告之要求不符合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三包须知”中“我公司摩托车在售出三个月以内(以发票日期为准),行驶不超过1200公里(两项均应符合),在正常情况下确因制造质量引起故障或机件损坏时,负责免费修理”之规定而不同意退车,故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发票联、报税联、合格证及被告提交的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三包须知”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依法建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出售的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是经过检验,符合Q/SS29-2006《150型系列正三轮摩托车》要求,依法获得MC121800022705合格证编号的商品,原告认为其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诉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双狮正三轮摩托车使用说明书中对“三包须知”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而对于原��要求退货即被告返还其全部购车款及让被告承担误工费、打字复印费、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志伟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判不公,不合理,属故意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海洋退货。被上诉人张海洋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应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伟与被上诉人张海洋凭样品购买双狮牌摩托车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买卖的正三轮摩托车非生活消费品,双方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黄志伟无证据证明争议的三轮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是违约行为,上诉人黄志伟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三华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卢朝晖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