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吴端平、孔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吴端平,孔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邵征宇。被告: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孔庆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湖支行)为与被告吴端平、孔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孔庆华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吴端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西湖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3日,建行西湖支行与吴端平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吴端平向建行西湖支行借款4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二年,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第九条甲方(即借款人吴端平)的权利义务第六项约定,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吴端平与孔庆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以座落于杭州市九月森林别墅林湖园26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所有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的所有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等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孔庆华向建行西湖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吴端平于2006年11月13日向贵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金额四百二十万元,贷款期限二十四月,本人系借款人的配偶,本人承诺: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建行西湖支行向吴端平发放贷款420万元。吴端平未按期还款,至2008年8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58570.28元。建行西湖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2591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吴端平、孔庆华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58570.28元(计至2008年8月27日,此后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42591元;建行西湖支行对吴端平、孔庆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端平、孔庆华负担。被告吴端平辩称:建行西湖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孔庆华未作答辩。建行西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相关的承诺书,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建行西湖支行依约向吴端平放贷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吴端平、孔庆华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帐单。5、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吴端平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建行西湖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端平经质证后提出了两点异议:1、个人贷款对帐单与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系银行单方的记录,未经吴端平的确认;2、律师代理费无直接的转帐凭证,不能证明银行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孔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律师费支出的凭证,建行西湖支行补充提供了向律师事务所付款的银行凭证,吴端平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1、个人贷款对帐单与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虽系银行单方面的凭证,但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结算方式,银行已经举证证明向吴端平发放了贷款,对于还款的数额,吴端平负有举证义务,在吴端平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出具的该两份证据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下,对银行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问题,建行西湖支行已经补强了证据,而且在事实上,本案中其也委托了律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中的代理费金额也符合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建行西湖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行西湖支行与吴端平、孔庆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建行西湖支行已经按约定向吴端平发放贷款,吴端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孔庆华与吴端平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时,孔庆华亦向建行西湖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建行西湖支行要求吴端平、孔庆华归还所有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端平、孔庆华以杭州市九月森林别墅林湖园26号住房为本案的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建行西湖支行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西湖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与担保范围中均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也属担保的范围,故对建行西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孔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端平、孔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利息58570.28元(计至2008年8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吴端平、孔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2591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对吴端平、孔庆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九月森林别墅林湖园26号住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9元,由吴端平、孔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孔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自: